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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石材工程完工拒付余款,对账争议逐项举证获法院支持,工程款237184元全额胜诉——(2025)粤0111民初891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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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6日,原告深圳市广鹏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阮成签订《石材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庭院石材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为439162.77元,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对施工项目有变更的,工程总价随变更内容浮动,材料规格价格以合同附件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双方对账时,被告对原告核算的工程总价款489252.54元提出异议,仅认可427589.42元,并单方扣减"线条人工安装"及"借工、餐费、吊车、叉车、雕花、第三方用工"等费用,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被告单方扣减的"线条人工安装""借工、餐费、吊车、叉车、雕花、第三方用工"等项目费用应否予以扣除;二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三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三、代理思路与办案经过

本案代理律师围绕"以合同约定与对账记录固定价款、逐项反驳无理扣减"的思路开展工作:一是以双方签订的《石材包工包料合同》及附件报价表为核心证据,主张工程价款应随施工变更浮动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二是针对被告对账时单方扣减"线条人工安装"项目费用11094.6元的异议,结合合同附件中关于大小规格线条分别计价的约定,逐项说明"线条材料"项目费用仅含材料款及大规格线条安装费,而"线条人工安装"费用系小规格装饰线安装费,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使法院采纳原告主张;三是针对被告主张扣除"借工、餐费、吊车、叉车、雕花、第三方用工"项目费用27940元,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扣款合理依据,同时原告对其中9440元予以自认,法院据此在核算价款中扣减9440元;四是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69252元的财产,为判决执行提供保障。

四、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包工包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线条人工安装"项目费用11094.6元,原告已对"线条材料"与"线条人工安装"两项费用的计算作出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借工、餐费、吊车、叉车、雕花、第三方用工"费用2794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扣款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认的9440元予以扣减。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718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2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184元。原告主张以2371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陈阮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鹏发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76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866.26元由原告负担160.34元、被告负担1705.92元。

五、律师评析与维权提示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承包方成功追回工程款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几点值得提示:第一,书面合同与价款附件是结算基础。本案《石材包工包料合同》及附件报价表对材料规格、单价逐项明确,成为工程价款核算的基准,提示工程发包承包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细化价款构成。第二,工程变更应及时对账确认。本案施工中项目多有调整,双方通过《对数石材》表格对账,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款及举证情况认定工程总价款,提示施工过程中对增项、变更及时书面确认。第三,主张扣款须有证据支撑。被告单方主张扣减多项费用却未举证,法院不予采纳,仅支持原告自认部分,提示对扣款主张应提供合同依据与凭证。第四,完工交付即有权主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承包方有权主张相应价款。第五,财产保全保障执行。本案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为胜诉权益实现提供保障。本案也提示广大工程承包方:签约时细化价款与结算条款,施工中留存变更与对账记录,发生拖欠后及时固定证据并依法通过诉讼维权。

本案由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文依据(2025)粤0111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书整理,仅作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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