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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祭祖活动中村民好意护送身体不适老人,法院认定无过错驳回赔偿诉请——(2026)粤0222民初1315号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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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6年3月20日上午,在广东省始兴县某村祠堂举行的祭祖活动中,原告亲属陈某甲出现头晕头痛、意识模糊等身体不适。组织活动的村民(下称五被告)发现后,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安排将陈某甲抬至电动三轮车上护送回家,将其放置在客厅长椅上,之后也未拨打120。陈某甲在未进行任何急救措施且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出现呕吐并窒息死亡,享年59岁。经法医鉴定,死者死因系呕吐物窒息。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死者家属,主张五被告的过失行为和处置不当是死亡的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诉请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9774元、丧葬费20620.2元、误工费772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01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共同委托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五被告护送、安置陈某甲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好意施惠(情谊行为);二是五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注意义务是否尽到;三是五被告的行为与陈某甲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代理思路与办案经过

本案代理律师围绕"行为系邻里互助的好意施惠、无过错、无因果关系"展开抗辩:一是主张五被告的护送行为属于无偿、利他的邻里互助(好意施惠),依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保护与鼓励,而非苛责,且祭祖活动系村民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民间风俗活动,不能对组织者苛以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举证证明死者当时意识清楚,能自行说话、开门、下车行走,护送过程中五被告已尽到普通人在同等情况下所能达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头晕头痛系农村常见症状,村民无法预见呕吐窒息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三是强调五被告护送到家后第一时间多次电话联系死者配偶、告知死者身体不适情况,照料、救治责任已转移到死者家属,五被告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四是主张死者家属在明知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未及时照看、未报警求医,系死亡发生的根本原因,五被告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结果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五被告在死者身体不适时基于邻里之情主动护送其回家并第一时间通知家属,该行为系无偿利他的好意施惠行为;死者当时意识清楚,五被告作为普通村民已尽到一般人认知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与救助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的护送、安置行为与死者呕吐窒息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原告负担。

五、律师评析与维权提示

本案是一起好意施救行为依法获得保护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几点值得提示:第一,好意施惠行为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无偿、利他的邻里互助行为,只要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法律的导向是鼓励善意、保护善行。第二,侵权责任须以过错与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法院逐一审查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四要件,在缺乏证据证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提示维权主张须有充分证据支撑。第三,救助中尽到合理注意与及时通知义务。五被告护送途中妥善安置、到家后第一时间多次通知家属,为认定无过错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同时本案也提示,遇身体不适人员应尽可能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这既是更周全的救助方式,也能最大限度避免风险。第四,对组织者注意义务的界定应合理。村民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民俗活动,不能苛以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人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五,专业律师介入有助于依法说理。从行为性质界定、注意义务标准到因果关系的抗辩,专业律师的参与使善意施救村民得以依法免责。本案也提示广大群众:乐善好施、邻里互助是传统美德,善意施救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受到法律保护,无需因担忧担责而裹足不前。

本案由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文依据(2026)粤022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整理,仅作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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