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离职业务经理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构成债务加入,定作款29388元两审均获支持——(2025)粤07民终938号定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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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某加工场(下称某加工场)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提供定作加工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陈某原系某公司业务经理,2023年12月离职。某公司因阶段性资金周转压力,授权陈某与某加工场磋商延期付款事项。某加工场就拖欠的定作款29388元及利息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定作款2938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加工场的主要诉请,并认定陈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与某加工场对接仅系履行职务行为,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加工场委托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陈某应否对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陈某在离职后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三、代理思路与办案经过
本案代理律师围绕"以离职后个人承诺付款的微信记录证明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开展工作:一是系统整理陈某离职后与某加工场经营者之间的大量微信沟通记录,其中陈某在2024年1月、2月、4月多次以个人身份作出"年底给你安排一点""明年开始每个月给你付一点""暂时不行,我看看下月"等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未以公司名义作出承诺,构成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三是论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且某公司亦认可债务存在,债务加入成立,陈某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某公司均称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陈某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其于2023年12月离职,此后其向某加工场发送的微信内容显示,陈某在离职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加工场作出付款承诺,而未以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应当视为其主动加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某加工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拒绝陈某加入债务,且认可其承诺,陈某应当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公司应支付定作款29388元及利息损失(以2938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五、律师评析与维权提示
本案是一起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务加入获得两审支持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几点值得提示:第一,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即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陈某离职后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被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二,微信聊天记录等沟通证据作用关键。陈某承诺付款的微信记录成为认定债务加入的核心证据,建议债权人在追款过程中规范留存对方以个人身份承诺付款的记录。第三,明确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承诺。公司人员在职期间的对接多为职务行为,但其离职后仍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性质可能转化为个人债务加入,债权人应关注承诺主体与措辞。第四,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债权落空。定作加工等交易应保留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凭证,发生欠款后及时催收并固定对方承诺,必要时通过诉讼确认责任主体。第五,专业律师介入有助于精准适用法律。从责任主体识别、证据梳理到债务加入规则的运用,专业律师的参与保障了债权人债权在两审中均获支持。本案也提示广大经营者:赊销、定作往来中应收款项应及时对账催收,对付款主体的承诺性表示保持敏感并留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由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文依据(2025)粤07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整理,仅作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