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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调岗未协商一致、公司反称员工“自离”,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2025)粤1972民初17167号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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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劳动者与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起在该公司猪肉部门工作。2024年8月,公司提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公司随后安排新招人员顶岗,并删除劳动者的指纹打卡权限、拉黑微信,劳动者无法继续上班。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劳动者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公司则辩称劳动者系“自离”。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日解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公司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

三、代理思路与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围绕“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思路开展工作:一是提交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公司提出调岗后劳动者明确拒绝,公司负责人曾表示“你做事不行,我把你辞掉也是很正常的事”,说明解除并非劳动者主动离职;二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者曾明确表示“我不会走的”,与“自离”主张直接矛盾;三是提交视频,证明2024年8月6日劳动者到岗打卡时指纹已无法录入,公司已单方停止其考勤权限;四是结合公司新招人员顶岗、要求劳动者“不用再来上班”等事实,论证公司主张“自离”缺乏事实依据。代理律师同时指出,公司未能就劳动者存在违纪事实或主动辞职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的违法解除与公司主张的“自离”均依据不足,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日解除,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并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为终审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五、律师评析与维权提示

本案系用人单位以“自离”抗辩规避经济补偿义务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有以下几点值得提示:第一,调岗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则上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因经营需要调整岗位的,也应就工作地点、岗位职责、薪酬待遇等作出合理安排,不得借调岗之名行变相辞退之实。第二,“自离”主张须有证据支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解除原因不明、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四,证据固定是维权基础。劳动者应注意保存考勤记录、微信聊天、录音录像、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一旦发生调岗、辞退争议,及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缺失影响维权效果。

本案由广东田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文依据(2025)粤1972民初17167号民事判决书整理,仅作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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